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81行审36号

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向健、路小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健,路小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8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江市。法定代表人易尧,局长。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路小夏。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征决[2015]X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原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洪江市卫生局已合并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能由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原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向健、路小夏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违反了原《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洪江市征决[2015]X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向健、路小夏社会抚养费19040元,要求于该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交纳。并告知向健、路小夏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满后,向健、路小夏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向健、路小夏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5]X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原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5]X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向健、路小夏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9040元及滞纳金,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