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全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军,农民。
上诉人段全喜因与被上诉人路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全喜不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买卖交易,更谈不上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2015年8月26日在渭源药材市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一次药材生意,事后所有交易手续一并履行完毕,现没有任何遗留欠款等事宜。2、当天上诉人在自家打水泥院子,根本没有去渭源收购药材的时间。有当天上诉人叫的铲车司机冯奎、瓦工马满福及帮忙打院子的证人马某甲、段某、郭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窦某、付某以证明。3、被上诉人仅以一张姓“段”的过磅单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实在没有事实根据。4、原审法院仅凭记录不全的过磅单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程序违法。1、原审在开庭时始终不让上诉人发言,不让上诉人阐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强硬地让上诉人承认,属违法审理。2、原判没有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情况的事实记录在卷,实属证据认定错误。路小军服判未答辩。路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党参款824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药材通过中间人乔某出售给被告段全喜,段全喜通过银行将货款转账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9包小党参,在乔某的评价下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乔某在自己的秤行过磅以后开了磅单,党参共计374.7公斤,价值8243元,服务费74元。被告承诺将货款转款给原告,但至今未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过磅单、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党参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否认购买过原告的药材,但有原告提交的磅单及证人乔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仅辩解其当天没有到过渭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全喜于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给付原告路小军党参款824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0份证人证言,且其中的7名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日在自家打水泥院子,没有去过渭源县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为何在一审时不提交上述证据,且其在一审中表示没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小军提交的过磅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党参出售给上诉人段全喜,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仅凭记录不全的过磅单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2015年10月1日其在自家打水泥院子,没有去过渭源县,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二审中其提交了10份证人证言且其中的7名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虽提出原判程序违法,但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全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宏峰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