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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执保715-1号

徐四文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四文,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保715-1号申请人徐四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江门市,。被申请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地所: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滨江新村西区31栋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被申请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申请人徐四文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四文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价值343637.4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3132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徐四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313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343637.4元范围内,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汕头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

审判员  苏锦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颖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