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2549号
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202号-5。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国珍。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与被告丁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浏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