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03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皓,该行职工。被告刘保东,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联伍村二组26号被告杜建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东路57号被告黄永侠,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3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东、杜建华、黄永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皓、被告刘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刘保东在我单位贷款134000元,2015年3月11日发放,于2016年3月7日到期,由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乔计龙(已死亡)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保东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用的,是杜建华用的。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保东向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乔计龙(已死亡)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乔计龙为被告刘保东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郯城县红花镇联伍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保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保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保东及担保人乔计龙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保东、杜建华、黄永侠、杜连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涛
审 判 员 栗 瑞
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