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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386号

方碧钗与方自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碧钗,方自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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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386号

原告:方碧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陈妲,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自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碧钗与被告方自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碧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2308500元人民币(从200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共计4018500元人民币;今后还���利息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予支持。

被告方自锁辩称,借条是2005年3月1日,本人不愿意离婚,为了安慰原告才写了,不是想向原告借钱,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贷要看这笔款项是原告所有,还是夫妻部分共有。原告主张借贷资金的来源是基于2003年的拆迁,公证是在2004年3月1日,购买房屋2004年7月27日,在未购买时就说171万元给原告,时间对不上,不合情理。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排斥了这171万元的借条,所以这171万元是不成立的。即使借条成立,基于双方已于2011年离婚,法律上不再是夫妻关系,其财产和债权已经明确,原告应知道这171万元的权利受侵害,权利的主张应该自知道或应该知道受侵害2年内进行诉讼。2011年离婚到2016年6月起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碧钗举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与原、被告争议的借贷资金的来源、用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方碧钗举证的“被告的艺术简介”,因其内容为关于被告方自锁的个人职业事宜,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碧钗与方自锁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方自锁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方自锁坐落在南开区张自忠路57号的房屋2412.85平方米于2003年1月12日下午前腾空封房,由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方自锁5513610元。其中2003年1月3日已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万元。2004年2月27日,方碧钗与方自锁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写明:

一、方碧钗与方自锁共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栋号1,间数1,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沈河房字第0106**号。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方碧钗个人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自锁不再���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人。

二、双方自订立此协议之日起双方各自的合法收入,即工资和经商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004年7月27日,方自锁在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以按揭付款方式购得商业用房七套。房屋共计价款238万余元。2005年3月1日,方自锁出具给方碧钗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方碧钗借人民币1710000元(大写)。按壹分利计息。借款人:方自锁2005年3月1日。2011年1月13日,方自锁与方碧钗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不动产约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2B350(2004年2月27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摊位)、0C356摊位归方碧钗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F-124F-209F-210F-213F-214F-215六处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办理方晨过���手续,使用权、收益权归方自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3-1-2202方自锁、方碧钗名下的住宅归女儿方旖旎所有。方自锁本人有居住权,居住期间按揭贷款由方自锁支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F-125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江滨新村A23幢方碧钗名下的房产归方碧钗所有。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各自享受,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其他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方碧钗诉称的171万元借贷资金的属性,即属于原告方碧钗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原告方碧钗诉称的171万元借贷资金有无交付给被告方自锁,借贷有无实际发生。3,原告方碧钗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如何认定。借条上写明按壹分利计息,原告诉请按月息1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方自锁取得“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在先;方碧钗与方自锁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后。而且,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未对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处分进行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属、收入所得、债务承担从时间上、内容上均未涉及上述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方碧钗主张“借条中171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补偿款转化来的,应该给原告的那部分款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原告方碧钗未将171万元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方自锁。理由是:据庭审查明,方自锁取得拆迁补偿款在2003年2月,在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买房在2004年7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方碧钗在2005年3月1日。

原告方碧钗提供的2005年3月1日借条形成于其与被告方自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方自锁本身为接受拆迁补偿款的相对方,无向原告借取其中一部分补偿款的需要。分析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内容,只能视为被告方自锁向原告方碧钗承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被告方自锁辩称其出具该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因方自锁与方碧钗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2005年3月1日借条”进行处理,原告方碧钗现在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原告方碧钗主���“2005年3月1日借条”上的权益,应在2011年1月13日提出进行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2005年3月1日借条”进行处理,原告方碧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方自锁主张过“2005年3月1日借条”上的权益,至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属于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后二年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告方碧钗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方自锁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根据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方碧钗的诉请的利息问题因缺乏合法性前提,故不再予以评判。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方碧钗的诉请,缺乏与被告方自锁发生借贷合意、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碧钗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94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碧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楼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朱君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