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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963号

刘东飚与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东飚,孙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飚,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文,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飚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飚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松,被上诉人孙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文原审时诉称,自2014年6月11日起,刘东飚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向孙建文借款,至2015年8月24日共借款268万元,现因刘东飚拒绝还款,孙建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东飚偿还欠款26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刘东飚负担。刘东飚原审时辩称,孙建文与刘东飚借款事实存在。刘东飚实际借款168万元,但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偿还借款1,060,100.00元,尚欠619,900.00元。另有100万元系孙建文与案外人崔颖军入股吉林省飚烨汽车公司的股金,孙建文逼迫刘东飚出具了欠条,该款系公司行为,与刘东飚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2014年9月10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是欠人民币600,000.00元和23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68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刘东飚向孙建文银行卡内转款1,060,10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孙建文通过银行和吉林省飚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POS机向刘东飚银行卡内转款4,000,000.00余元。再查明,刘东飚系吉林省飚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刘东飚向孙建文借款168万元,有欠据为凭,且刘东飚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刘东飚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刘东飚主张已还款1,060,100.00元,虽有银行转款凭证,但因双方之间账目往来众多,除上述借款之外,孙建文亦有2,362,564.00元转入刘东飚银行卡内,无法确认刘东飚转入孙建文银行卡内的1,060,100.00元系偿还孙建文的借款,且孙建文持有168万元欠据原件,故刘东飚主张已偿还1,060,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东飚主张的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100万元欠据不是借款,系孙建文入股吉林省飚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股金一节,因刘东飚是以个人名义为孙建文出具的欠据,且不能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刘东飚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孙建文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刘东飚亦否认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应自孙建文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东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建文借款2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东飚负担。宣判后,刘东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东飚只欠孙建文619,900.00元,2015年8月24日欠款100万元与刘东飚无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刘东飚送达开庭传票;2、刘东飚确实向孙建文借过168万元,但已经偿还了1,060,100.00元,现只欠孙建文619,900.00元;3、2015年8月24日刘东飚给孙建文出具的100万元欠条,实际上是孙建文入股案外人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股金,后来孙建文胁迫刘东飚写下该枚欠条,因刘东飚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还款也应由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孙建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东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刘东飚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与原审法院为其送达开庭传票的快递单标明地址一致,根据快递单回执联记载该传票为刘东飚同事代收。二审庭审中刘东飚陈述收到了孙建文400万元转款,但不能说明其与孙建文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孙建文将100万元的入股款项转入刘东飚个人账户,刘东飚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100万元款项转入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账户或用于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孙建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的100万元欠条是否是孙建文向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入股款的问题。虽然刘东飚提交了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用于证明孙建文入股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事实。但根据孙建文的抗辩,其将100万元入股款转入刘东飚的个人账户之后,刘东飚将该款私自挪作他用,并未交给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孙建文找刘东飚协商解决时,刘东飚承诺个人偿还该笔款项并以个人名义为孙建文出具了《欠条》。因孙建文100万元入股款在交付刘东飚之后,刘东飚既没有将该款交付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孙建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刘东飚虽作为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为孙建文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标明是吉林省飙烨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欠款,结合前述事实,应认定该100万元的《欠条》是刘东飚以个人名义为孙建文出具。因孙建文将100万元交付刘东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刘东飚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刘东飚向孙建文偿还的1,060,1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孙建文庭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刘东飚为孙建文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刘东飚的自述,可以认定刘东飚与孙建文之间存在400万元左右的借款关系,本案诉争的268万元亦包含在内。刘东飚虽主张已经向孙建文偿还1,060,100.00元,但孙建文抗辩称刘东飚所还的是其主张的268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因刘东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还的1,060,100.00元与孙建文诉请的268万元的借款有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诉争的268万元之外的其他借款之前已经清偿完毕,故刘东飚关于其向孙建文偿还的1,060,100.00元应抵顶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刘东飚自书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快递回执联显示该快递已被刘东飚同事代收,原审法院向刘东飚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刘东飚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7元,由上诉人刘东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