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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959号

朱海尧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海尧,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金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8959号原告朱海尧,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政。委托代理人路明。被告金志刚,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尧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朱海尧已预缴),由原告朱海尧负担。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