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小塘路98号三景国际项目一层。负责人卢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聪,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南二里牌**号2门***房,身份证号码:430111198507030358,系银行员工。被告刘国华。被告杨正兰。被告湖南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楼。法定代表人誾定武。委托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与被告刘国华、杨正兰、湖南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杨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华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56099.43元、逾期本金5836.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91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5851.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国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634元;3、原告对被告刘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正兰对被告刘国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湖南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佳美公司答辩要点:被告佳美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原告与被告刘国华就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6年2月份,刘国华房产证已办理,被告佳美公司的担保期已过,已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华、杨正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刘国华、杨正兰于1990年07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刘国华()为购房需要与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相应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国华向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且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刘国华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正兰作为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2、佳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上盖章,除公司章外,还盖有法定代表人誾定武的名字印章。《贷款合同》约定佳美公司对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正式执管之日止。3、2014年7月3日,刘国华与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2014年7月14日,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发放了相应贷款。2016年2月19日,该房房屋产权证核发。该房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刘国华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3月10日,刘国华欠光大银行未到期本金256099.43元、逾期本金5836.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91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5851.73元。因向及保证人催收未果,光大银行诉至本院。4、原告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诉讼标的的4%支付代理费,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包含再审)计执行程序。立案后支付全额代理费的20%,在审理阶段,胜诉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全额代理费的30%,若二审败诉,则不支付该部分代理费。执行完毕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再支付余下50%。目前,光大银行已支付刘国华案律师代理费212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刘国华、杨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贷款合同》中约定义务应当得到当事人全面履行,刘国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国华还应负担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此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61935.9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391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主张刘国华承担律师费10634元,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属于刘国华违约责任承担范畴,但依《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分阶段并附条件,尚未全部实际支付,对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阶段代理费原告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四、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本案刘国华与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已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刘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刘国华与杨正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属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杨正兰签署的配偶承诺书表明其已知悉刘国华与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内容,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杨正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佳美公司为刘国华的借款向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期限,低于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借款保证人依然要对全部还款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佳美公司为刘国华的借款所提供之保证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但被告刘国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提供抵押且抵押权已设立,佳美公司还需要对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华、杨正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56099.43元、逾期本金5836.5元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3915.8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数上上浮50%,贷款执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
二、限被告刘国华、杨正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27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对原告刘国华所有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的佳美紫郡3栋812号房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路以北、小塘路以东佳美紫郡3栋812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07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漓湘路支行负担227元,被告刘国华、杨正兰、湖南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 懿 慧
书 记 员 郭懿慧(兼)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