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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字第443-2号

中宁县环境保护局与宁夏中宁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宁县环境保护局,宁夏中宁昌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字第4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自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夏中宁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罗永锋,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环境保护局“中宁环罚字(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2011)中宁行非执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宁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4万元,但被执行人仅履行1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宁县环境保护局“中宁环罚字(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文涛

审 判 员  田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