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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302民初792号

原告刘增强诉被告张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增强,张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302民初792号原告刘增强,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衡,男,汉族,1995年9月8日生,陕西省眉县人,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翠萍,陕西宝鸡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增强诉被告张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张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强诉称,2015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陕CZ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鱼街道(银河彩钢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增强相撞,造成刘增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侧壁骨折、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前壁、侧壁骨折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1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先行垫付原告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陕CZ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鱼街道(银河彩钢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增强相撞,造成刘增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侧壁骨折、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前壁、侧壁骨折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Z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张衡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33.85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932元,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7252元。又查,原告刘增强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增强左侧锁骨肩峰段裂隙骨折属2015年9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处方、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预交金凭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104.71元,被告辩解,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陈述,其在医院确检查出有骨质增生,但医院并未治疗该疾病。对此,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出于治疗的必要,医院需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且从病历中并不能显示原告治疗了骨质增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衡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33.8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每日8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60元(40元×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其主张误工期间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日9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800元(90元×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116元×9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16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每日7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300元(70元×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当时并未造成锁骨骨折,故原告的锁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刘增强左侧锁骨肩峰段裂隙骨折属2015年9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7252元×5年×10%/2人),其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虎玉英,生于1938年10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结合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及抚养人的人数,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7677元(15864元+1813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64元(住院期间861元+鉴定期间103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去西安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218元,因该费用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7677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7441.71元。因陕CZ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共计17464.71元(15104.71+1160+120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977元(10800+6300+17677+3600+600+100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977元。对于超出部分7464.71元(17464.71-10000),因被告张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衡承担90%的责任即6718.24元(7464.71元×90%),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8.2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张衡不再承担责任。上述费用中,被告张衡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33.85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衡,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61.39元(10000+39977+6718.24-4733.85)、支付被告张衡先行垫付的费用4733.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强各项损失共计51961.3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衡垫付医疗费4733.85元。

三、驳回原告刘增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刘增强承担35元,被告张衡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