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3日,四川省昭觉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6年5月21日被璧山区看守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某某与马海某甲、土比某某、马海某乙(三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号XXX小区,由土比某某、马海某乙在小区栅栏处望风,吉克某某在单元楼下望风,马海某甲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翻窗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高某某家,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现金4700元和一部三星GALAXYNOTE2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某某与马海某甲、土比打理、马海某乙(三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X号XXX小区,由土比某某、马海某乙在小区栅栏处望风,马海某甲在单元楼下望风,吉克某某以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翻窗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胡某某家,将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的现金2300元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海某甲、土比某某、马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吉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系主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马海某甲只盗窃了4000元,且并未盗得手机。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被告人吉克某某举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是马海某甲一人进入被害人高某某进行盗窃,吉克某某等人望风。马海某甲在公安局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在XXX小区XX幢X单元X-X盗得四千多元现金与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高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3日失窃现金4700元与三星手机一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控马海某甲和吉克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在XXX小区XX幢X单元X-X盗得现金4700元与三星手机一部。马海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2016)渝0120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海某甲与吉克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在香溪集小区10幢1单元6-2盗得现金4700元与三星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吉克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11月13日只盗得了现金4000元,而不是4700元,且未盗得手机的辩解,经查,2015年11月13日,马海某甲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被害人高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吉克某某望风。马海某甲供述其当日在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四千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与高某某的陈述其失窃现金4700元、三星手机一部相吻合。且马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XXX小区XX幢X单元X-X盗窃现金4700元与手机一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人吉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