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317号
原告:赵元霞。
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霞诉被告刘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元霞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元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元霞撤回对被告刘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元霞负担。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