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雒海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常继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全,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彦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金银,泾河源镇泾光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民委员会、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上诉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全、丁惠明,被上诉人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征地补偿费用由上诉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错误的。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当两个法律规范发生了冲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效力。由此可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既不是村集体成员也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集体土地,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不是村集体成员,但是上诉人可以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泾光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当然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取得土地补偿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归泾光村村委会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受益人应当是村集体内部成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土地补偿费22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同被告泾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种植苗木,承包土地的四至为端沟路西边至马家边界,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按年缴纳,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40亩土地中种植了树苗,并按期向被告泾光村委会交纳了三年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因泾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泾河源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其中的24.1亩土地。征收土地的移苗费(青苗补偿费)已按照补偿标准给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每亩9200元,共计221720元已经给付给泾光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取得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来。本案中,涉案土地系泾光村集体所有,被告泾光村委会有权经营管理。
原告同被告泾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原告并不是该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其与被告泾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承包人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既不是村集体成员,也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集体土地,其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土地补偿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归泾光村集体所有。原告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已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移苗费),其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泾光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另外,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221720元已经由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泾光村委会,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已不是涉案土地补偿费承担义务的主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泾光村委会、泾河源镇政府给付土地补偿费2217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两法相辅相成,不存在适用不同会得到不同结果的问题。据此,上诉人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当归被上诉人泾源县泾河源镇泾光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泾源县泾水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儒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