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报田,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云淦,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国平与被上诉人蔡报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赣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国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在其屋后山上开发桔园,种植了一些桔树。原告屋后山林权属沙河街镇东风村二组、三组。2010年7月1日,东风村二、三组将原告屋后荒山即东风村二组、三组蔡姓坟山350亩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限期30年。原告在东风村二组、三组蔡姓坟山种植桔树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在承包山林内饲养了几头黄牛并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护栏圈界。2016年初,被告饲养的黄牛损坏了桔树,经村民委员会调处,由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原告认为黄牛毁损其桔树上百棵,应赔偿其20000元损失。原审认为,涉案山林归属沙河街镇东风村二组、三组,该村小组将涉案山林承包给被告蔡报田,被告蔡报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山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蔡国平未征得被告蔡报田同意,在被告蔡报田承包的山林种植桔树并要求被告蔡报田赔偿其树苗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再者,关于被毁坏的桔树苗损失金额,原告蔡国平应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蔡国平仅以网上下载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国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有:上诉人父亲将涉案土地进行开荒并种植了十几年,后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便在涉案土地上套种桔树,但被上诉人多次将黄牛放到上诉人的庄稼地里吃坏桔树和油菜、白菜等农作物。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有一个林权证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属有失公正。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蔡报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已由享有所有权的沙河街镇东风村二组、三组发包给被上诉人蔡报田进行经营,故被上诉人蔡报田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蔡国平未经许可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种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国平称,被上诉人蔡报田与东风村二、三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未经村民同意,应属无效,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蔡国平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所种植的树苗因被被上诉人蔡报田所养殖的黄牛破坏而发生了损失,但上诉人蔡国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蔡国平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国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
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
审判员 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晓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