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宇,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X。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俊民,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X。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庄宇因与被上诉人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98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上诉人甘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庄宇向甘俊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俊民贰拾万整(20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庄宇,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庄宇再次向甘俊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俊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归还日期2个月,借款人:庄字,2014年10月31日”。至今,庄宇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庄宇当庭承认向甘俊民借款20万元时约定了月息3分,借款30万元时约定了月息2.25分。甘俊民在庭审中承认借款20万元给庄宇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30万元给庄宇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庄宇在庭审中陈述庄宇向甘俊民借款20万元时甘俊民扣除了6000元利息,向甘俊民借款30万元时扣除了225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庄宇向甘俊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庄宇向甘俊民两次借款时虽分别在借条上载明借款20万元、30万元,但因借款时均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4000元、6000元,庄宇两次实际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19.6万元、29.4万元,合计49万元,故对甘俊民要求庄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庄宇两次借款时与甘俊民约定的月息为3%和2.25%,但甘俊民在庭审中承认两次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均是按月息2%计算,因此应视为庄宇、甘俊民两次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故对甘俊民要求庄宇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庄宇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时甘俊民承诺庄宇转借出的借款未收回,甘俊民不收取庄宇利息的主张,因庄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庄宇偿还甘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1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9.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甘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甘俊民负担320元,庄宇负担5100元。宣判后,庄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因三案同时开庭,庄宇没有准确说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经过,一审认定“庄宇当庭承认向甘俊民借款20万元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30万元时约定月息2.25分,及庄宇陈述借款20万元时扣除6000元利息,借款30万元时扣除22500元利息”错误。2、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19.6万元;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29.4万元。3、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庄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庄宇对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甘俊民答辩称:认可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19.6万元;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29.4万元。甘俊民提供借款时,已按月利率2﹪“抽头”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庄宇实际也支付了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庄宇与甘俊民均认可:2014年10月27日,庄宇向甘俊民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19.6万元;2014年10月31日,庄宇向甘俊民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甘俊民实际只支付29.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庄宇向甘俊民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庄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甘俊民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二审庭审时,庄宇、甘俊民均认可20万元借款甘俊民实际只支付19.6万元,30万元借款实际只支付29.4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亦属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该事实能说明双方均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甘俊民称两次借款均是按月利率2%扣除一个月利息,与其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相符,对甘俊民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庄宇应偿还甘俊民借款49万元及利息正确,对庄宇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庄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洪祥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