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623号
原告:崔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理人:杨凤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江为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江、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新立镇开发建设的嘉实新城花园小区第17号楼4单元502房,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2.2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29433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约定的房屋,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给工程实际施工人邢云波,在邢云波要求下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这一过程属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在实际使用状况是通过法院的审理和执行将房屋抵偿给了嘉实公司的债权人房秀梅,所以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的交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江与案外人邢云波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邢云波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嘉盘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邢云波工程款。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嘉实新城花园小区第17号楼4单元502房抵顶其拖欠邢云波的工程款,2013年8月7日邢云波将该房屋抵顶其拖欠崔江的款项,原告崔江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8月7日,案外人唐秀梅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购买由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实名苑项目二期3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并交付认购款88010元。因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唐秀梅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大洼县人民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唐秀梅购房款人民币8801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执行中,唐秀梅与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唐秀梅。本案诉争房屋现由唐秀梅占有并使用。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崔江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邢云波,邢云波再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原告崔江的事实;2、(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秀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协议一份及被告的陈述,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由唐秀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江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邢云波将其对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江,原、被告双方同意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崔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双方诉争房屋已由案外人唐秀梅占有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现原告仍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履行合同,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为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债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