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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013号

陈乔璇、刘永强与吴涵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乔璇,刘永强,吴涵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乔璇,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涵宁,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乔璇、刘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乔璇、刘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吴涵宁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79329.62元。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2279329.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陈乔璇对被上诉人吴涵宁的350万元债务和案外人陈xx对吴涵宁的350万元债务混为一谈,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

一、被上诉人吴涵宁20**年3月21日向案外人陈xx出借350万元,而不是向上诉人出借,而一审判决却将该35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陈xx向被上诉人吴涵宁借款350万元,并向吴涵宁出具了《借据》,且实际履行该《借据》时,吴涵宁将该350万元支付给了另一案外人陈某玲。但一审人民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借据》原件为由,将陈xx的向吴涵宁借款纳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涵宁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陈xx的债务,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吴涵宁借给陈xx的350万元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350万元的《借据》应当在吴涵宁处,上诉人当然无法取得该《借据》的原件。但吴涵宁却拒不提供该不利于其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

二、上诉人目前仅欠吴涵宁20万元。1、上诉人陈乔璇向吴涵宁借款共三次,共计借款金额350万元,即:(1)2012年11月1日借款150万元;(2)2013年7月1日借款100万元;(3)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2、陈乔璇向吴涵宁还款五次,共计还款金额480万元,即:(1)2012年12月25日还款100万元;(2)2013年1月21日还款200万元(其中150万是代陈xx履行债务);(3)2014年12月21日还款50万元;(4)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5)2015年1月29日还款80万元。3、陈乔璇偿还的48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代其堂弟陈xx向吴涵宁履行债务。陈xx系陈乔璇的堂弟。如前所述,陈xx于2012年3月21日向吴涵宁借款350万元。陈乔璇于2012年11月1日向吴涵宁借款150万元;因此,陈xx请求其堂姐陈乔璇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代其向吴涵宁偿还该350万元债务。所以,陈乔璇于2012年12月25日向吴涵宁还款100万元(此时陈乔璇的债务余额为50万元),2013年1月21日陈乔璇再次向吴涵宁还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履行自己对吴涵宁的债务,另有150万元是代其堂弟陈xx向吴涵宁履行债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陈xx欠吴涵宁3**万元的债务并未转移给陈乔璇,债务人仍然是陈xx,只是陈xx请求陈乔璇向债权人吴涵宁履行债务,而陈乔璇已代陈xx向吴涵宁履行了150万元债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xx未履行的部分不能由陈乔璇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吴涵宁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数次借款给上诉人和上诉人清偿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xx借据,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陈xx,与其也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称借款总额是350万元,却向上诉人出具40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明显是编造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涵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278466.67元及利息93192.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278466.67元为本金按月息1.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某玲转账35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乔璇转账150万元,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1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杨xx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5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乔璇转账100万元,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乔璇转账100万元,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1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上载明:截止当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承诺分两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上述欠款除偿还本金外,还需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目前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称双方原约定月利率1.5%,在被告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才按1%计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乔璇向原告转账8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被告提交一份《借据》复印件主张2012年3月21日的350万元系其堂弟陈xx借取。该《借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确认借到原告35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陈xx,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4年4月5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持续向原告转账支付每月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佐证。另查,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乔璇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有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借据》、《还款协议》等为证,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350万元系陈xx借取,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与《还款协议》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被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付清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后又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80万元。对于后三笔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故法院按照先息后本顺序抵扣,计算如下:序号还款日期应付利息(1%/月)已还款项抵扣当期利息抵扣本金本金余额4000000.002014.12.2166666.67500000.0066666.67433333.333566666.672014.12.3111888.89500000.0011888.89488111.113078555.562015.1.2929759.37800000.0029759.37770240.632308314.93合计1800000.00108314.931691685.07故被告陈乔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8314.93元,原告主张被告陈乔璇偿还借款本金227846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乔璇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原告关于在被告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才按1%计算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以书面约定为准,故法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息日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乔璇借取本案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了借款系被告陈乔璇的个人借款,或者被告陈乔璇和被告刘永强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另,被告刘永强对本案借款知情并参与借款还款,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乔璇和被告刘永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强依法应与被告陈乔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乔璇和被告刘永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涵宁偿还借款本金2278466.67元;

二、被告陈乔璇和被告刘永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涵宁支付借款利息(以227846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涵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3元、保全费400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称从2012年3月21日借给陈乔璇350万元后,直到2012年11月1日的第二笔借款前,陈乔璇均每月按照1.5%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35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为证。上诉人称以上利息都是陈xx转给陈乔璇,再由陈乔璇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陈xx向陈乔璇转款的证据,并称陈xx和陈乔璇有经济往来,双方款项来往很多,无法对应哪一笔款项是陈xx转给陈乔璇支付本案350万元利息的。上诉人称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还款协议》,被上诉人要求陈乔璇代还陈乔璇堂弟陈xx的借款,陈乔璇不懂法,就写了《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上诉人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陈乔璇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等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陈xx的借据,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以上证据矛盾,对陈xx借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12年3月21日借款350万元的债务人为陈xx,该借款与陈乔璇无关,但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陈乔璇按月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事实,也无证据反驳陈乔璇出具的《还款协议》已经包括该3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所称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还款协议》,仅有口头陈述,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系先由陈xx转款给陈乔璇借款利息,再由陈乔璇支付给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借款本金仅为3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分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共计180万元,双方未对以上还款是清偿利息或是本金进行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以上款项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应清偿的本金金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应先清偿本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乔璇、刘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73元,由上诉人陈乔璇、刘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