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刑初164-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天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辩护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朝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天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宣告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朝某某以被告人天某近亲属替代被告人天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朝某某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满某某、朝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志民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