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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215号

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璇、刘树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璇,刘树权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215号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门玉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璇,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刘树权,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璇、刘树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璇、刘树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被告刘璇偿还原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璇、刘树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2016年6月30日追加执行担保人刘树权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221执2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海 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