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861号

陈国依与黄丽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丽娜,陈国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娜,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依,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黄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陈国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黄丽娜系余姚市正浩电子元件厂职员,书写该份对账单系职务行为。时间大概是2004年,款项已经结清。对账单上的落款时间不是黄丽娜写的,是他人添加。2013年6月13日黄丽娜未见过陈国依,也没有写过对账单。诉讼中,黄丽娜又称,余姚市正浩电子元件厂是其丈夫投资开办,黄丽娜与其丈夫在2004年结婚。陈国依辩称:黄丽娜上诉理由牵强附会,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丽娜支付陈国依款项3190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陈国依为黄丽娜加工产品,黄丽娜向陈国依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尚欠陈国依款项31906元。在诉讼过程中,黄丽娜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对账单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对账单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的字迹与黄丽娜的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以及该字迹是否有涂改和覆盖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对账单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2.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的书写位置有液体浸润痕迹,未检见明显的涂改、覆盖书写痕迹;3.倾向认定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字迹与供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后黄丽娜又申请对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的字迹与对账单其他书写内容字迹之间的形成时间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2013年6月13日”字迹与对账单上其他内容字迹形成时间的异同。一审法院认为:陈国依与黄丽娜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丽娜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陈国依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黄丽娜虽主张买受人为余姚市正浩电子元件厂,且货款实际发生在2004年并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丽娜支付陈国依加工款3190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黄丽娜为证明案涉对账单不是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04年,其在余姚市正浩电子元件厂担任材料保管员。陈国依为该厂加工电子配件产品,向其拿原材料。大约2004年10月份,陈国依的老婆与黄丽娜对账。当时老板娘(即黄丽娜)叫其核对一下从其处领了多少原材料。其看到过案涉对账单,款是否付清不知道。经质证,黄丽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国依认为证人与黄丽娜是同村人,与证人不认识,证人陈述的内容其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丽娜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黄丽娜主张其书写案涉对账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款项实际发生在2004年并已全部付清,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形下,陈国依依据黄丽娜出具的对账单,请求黄丽娜支付加工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黄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