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河南省上蔡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要求“长毛”归还人民币25000元,“长毛”给被告人葛某某一张户名为冯某,卡号为62284800595650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取现。当日12时57分和14时49分,被害人鲍某某被骗两次将77000元款项汇入冯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该款项为诈骗所得,仍持上述冯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在河南省漯河市农行东外滩支行、农行铁东支行取款人民币74900元,在扣除“长毛”所欠其借款和利息人民币25900元后,还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100元,剩余款项由葛某某交予“长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被告人葛某某明知银行卡内存款是诈骗所得仍然帮助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鲍某某因轻信他人提供的商业信息,于12时57分、14时49分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石渠分理处二次向冯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元、27000元,共计被诈骗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葛某某明知冯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为诈骗所得,仍持该卡在于2015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东外��支行取款人民币48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15时13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取款人民币26900元,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4、视频资料;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7、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银行卡内存款是诈骗所得,仍协助将资金从银行提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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