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325号原告黄某1,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梁某,女,198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3、黄某4。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我与被告梁某夫妻感情不眭,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并与他人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女,被告梁某便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松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因被告梁某与他人以夫妻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重婚罪,我便向松桃县人民法院控诉被告梁某与他人犯重婚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民事案件以被告梁某经法庭传唤缺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我以自愿不追究被告梁某与他人刑事责任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6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的事实。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梁某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黄某1离婚,因被告梁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4、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黄某1诉至法院,依法控告被告重婚罪,后原告以不追究被告梁某与他人刑事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的事实。5、证人吴某、王某、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三小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梁某外出至今已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以及被告外出后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梁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梁忠仁(被告梁某之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家庭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梁某外出后,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一直跟随原告黄某1生活,被告梁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2号、3号、4号证据系权利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言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3、黄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梁某于2011年外出,被告梁某外出期间,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一直随原告黄某1生活。2015年被告梁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黄某1离婚,后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同年原告黄某1也向松桃县法院控告被告梁某重婚罪,后撤诉,并获法院准许。在此期间,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仍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2月25日原告黄某1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黄某1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睦,被告梁某于2011年外出,期间被告梁某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黄某1离婚,同年原告黄某1诉至本院控告被告梁某重婚罪,至今被告梁某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维持这桩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及子女成长都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黄某1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在被告梁某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黄某1共同生活,原告黄某1对小孩的生活习性成长都较为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由原告黄某1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费养问题,由于被告梁某目前下落不明,待被告梁某有下落后,原告黄某1可另案诉讼;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2、黄某3、黄某4由原告黄某1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儒吉
审 判 员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黔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