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141号
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光祥,男。
被告:黄慧,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诉被告单光祥、黄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单光祥、黄慧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单光祥、黄慧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