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95之一号申请执行人王洪亮,农民。被执行人邳州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献德,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洪亮与邳州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邳州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