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江苏路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C区一号楼。
原审
被告:威海国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83号1103室。
上诉人威海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威海国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国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虽被上诉人与国利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纠纷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故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因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国利置业公司共同开发,被上诉人要求二者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因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