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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665号

江苏安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戴秀平、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秀平,江苏安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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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秀平,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钱荣路108号-A86。

法定代表人:秦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路107号-1。

法定代表人:缪建军。上诉人戴秀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1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2日,宏天地公司与安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宏天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无锡市隽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安筑公司施工,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干方式计价,每平方米为75元,计划开工日为2012年2月9日,计划完工日为同年5月23日,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质量保证期自外墙保温工程取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工程款按月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安筑公司需提交宏天地公司及监理确认当月已完工程量后,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至经过上述程序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50%,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至2013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双方完成结算手续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宏天地公司与安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合��内容来看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所涉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戴秀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戴秀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由宏天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有效。2、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反程序审查原则。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约定在司法解释之前,应尊重双方之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