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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232号

王福鹏、何国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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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4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项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何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纠纷,被肖某甲打伤。何某乙将此事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将肖某甲约至洪源村口成泰银行门口,因如何解决未谈妥而发生冲突,王某甲掌掴肖某甲的头���和脸部,随后何某乙、项某丙也上前一起殴打肖某甲,三人将肖某甲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肖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此外,王某甲还有以下寻衅滋事的行为: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王某甲认为杨某辱骂自己,拿起凳子殴打杨某,对其拳打脚踢;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因嫌覃某玩牌时抓错牌不承认而对其进行指责辱骂、推打、掐脖子;2015年1月的一晚上,王某甲嫌胡某玩牌时太吵,发生争吵后推打胡某胸口和头部;2014年12月初的一晚上,吴某在棋牌室坐庄,王某甲因吴某不同意其认庄,即对吴某进行辱骂,掀桌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无故将其打伤,造成其��级伤残。其先后到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5天,但被告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均未支付。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53.28元、误工费8325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共计175310.28元。并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治证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员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许可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实际是去调解纠纷的,后面几起事实其也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民事赔偿部分当时已积极赔付了医疗费,其他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待其释放后会尽力赔付。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待其释放后会尽力赔付。被告人项某丙辩解,其是去劝架的,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待其释放后会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乙因琐事与肖某甲发生纠纷,被肖某甲打伤。当晚,何某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将肖某甲约至洪源村口成泰银行门口解决此事。肖某甲到达后,王某甲与肖某甲未谈拢如何解决而发生冲突,期间王某甲掌掴肖某甲的头部和脸部,随后何某乙、项某丙也上前与王某甲一起殴打肖某甲,将肖某甲打倒在地后三人即离开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12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肖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其先后到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5天,所花医疗费约1万元,已由王某甲等支付��此外肖某甲本人另行花检查费、配药共计人民币553.28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王某甲认为杨某辱骂自己,就拿起凳子殴打杨某,并对其拳打脚踢;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因嫌覃某玩牌时抓错牌不承认而指责辱骂覃某,并对其推打、掐脖子;2015年1月的一晚上,王某甲嫌胡某玩牌时太吵,发生争吵后推打胡某胸口和头部;2014年12月初的一晚上,吴某在棋牌室玩牌坐庄,王某甲要认庄(即坐庄),吴某不同意,王某甲即对吴某进行辱骂,并掀翻桌子。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于在金华广福医院19病区26床病房内看望肖某甲时被民警传唤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项某丙在婺城区后城里街81号二号楼203室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甲、覃某、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汤某、吴某、任某、刘某、肖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项某丙、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彩超报告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广福医院CT诊断报告,影像检查报告单,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收费票据,诊治证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甲、项某丙对第1起事实提出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客观记录了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甲、项某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明确,���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覃某、杨某、胡某及吴某等人对相关事实有明确具体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也作过供述,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还有其他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第1起事实系三被告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丙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王某甲等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量刑时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项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药费553.28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8325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共计人民币1753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