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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966号

鲍建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鲍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建忠,农民。2013年2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建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鲍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鲍建忠翻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百花苑三味茶楼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950余元、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48元的阳光利群香烟1包以及盛世中华香烟1包(无法估价)。2.2016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鲍建忠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330余元。3.2016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鲍建忠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850余元、价值人民币492元的休闲利群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五粮液酒5瓶以及电脑转换器1个(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鲍建忠共盗窃3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5元。2016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鲍建忠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新概念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鲍建忠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鲍建忠退赔给被害人韩炜人民币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