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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88号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和程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酒店后面的一家名为某某的酒吧里喝酒,期间被告人胡某喝了一杯威士忌和两小瓶百威啤酒。次日凌晨0时13分,被告人胡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国贸大道(系城市快速路)环城北路出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