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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358号

陈正洪与汪玉芹、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正洪,汪玉芹,张某,张海忠,冷元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358号原告陈正洪。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玉芹。被告张某。被告张海忠。被告冷元芹。

原告陈正洪与被告汪玉芹、张某、张海忠、冷元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芹、张某、张海忠、冷元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洪诉称,被告汪玉芹、张某分别是张明的妻子和子女,被告张海忠、冷元芹分别是张明的父亲、母亲。张明曾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同时,张明还让原告替其偿付了银行的贷款利息5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故,张明共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原告多次向张明索要借款无果。后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又多次向张明的近亲属四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张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张明的借款169000元。被告汪玉芹、张某、张海忠、冷元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玉芹、张某分别是张明的妻子和子女,被告张海忠、冷元芹分别是张明的父亲、母亲。张明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张明后拿原告164000元,每月分别偿付10000元,年底还清本金。同时,原告本人在合同中注明“还欠银行利息伍仟元没有把”。原告以此证明张明拖欠原告利息款5000元的事实。后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婚姻登记信息、户口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明向原告陈正洪借款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明确具体,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张明死亡后,原告要求其近亲属在继承张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明借款的数额问题。张明向原告借款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亦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合同中“还欠银行利息伍仟元没有把”的字样系原告本人所写,而非借款人张明自己所写。这种交易手续不符合张明向原告借款所具备的正常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又未能得到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替张明垫付银行利息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玉芹、张某、张海忠、冷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张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正洪借款1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经预交3680元),由原告陈正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