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077号
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深州市护驾迟镇工业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生。
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深州市护驾迟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君。
被告:徐秀丽,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平、刘聪聪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30日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煜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信用担保,担保的最高贷款额度共计为3035.72万元,贷款到期日最晚不得迟于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9月29日。为此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煜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州市护驾迟镇的土地和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煜丰公司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签订了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借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廊坊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向廊坊银行提供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煜丰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煜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受益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赔偿原告因代偿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担保额的5%,可得利益损失为:原告实际代偿款项×10倍(可放贷比例)×年2.4%至3.6%(担保费率)×代偿资金占用时间(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直至煜丰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时止)。煜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多项反担保措施,包括与原告签订了单笔《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对煜丰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煜丰公司依约取得了1000万元款项,但到期未偿还,原告为此代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煜丰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煜丰公司应偿还原告以上代偿款,原告并有权要求煜丰公司给付代偿标的5%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煜丰公司依《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单笔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煜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煜丰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
二、被告煜丰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暂计539178.08元(损失计算方式为10000000元×10倍×2.4%〈年担保费率〉÷365天×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天数;现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损失依此方式另行计算);
三、被告煜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州市护驾迟镇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深他项(2013)第A010号]及房产(他项权登记证号:房他证深房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煜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或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办理贷款提供最高额110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煜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或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办理贷款提供最高额1927.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2的授信总额为3035.72万元。3、《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煜丰公司为履行上述第一份最高额1108万元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以1108万元限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深他项(2013)第A010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煜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1108万元的土地他项权登记。5、《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煜丰公司为履行上述第二份最高额1927.72万元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以1927.72万元限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深州市房他证深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煜丰公司与原告办理了1927.72万元的房产他项权登记。7、2014年9月22日被告煜丰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借款100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原告为煜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8、2014年9月22日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煜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1000万元贷款向廊坊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煜丰公司违约责任。9、原告与廊坊银行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受煜丰公司的委托,原告依约与廊坊银行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为煜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10、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煜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土地单笔业务),证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笔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分项,因为是单笔业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业务,单笔业务不再重复登记。11、原告与煜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单笔业务),证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笔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与证据10同样的内容,约定反担保措施。12、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方企业),证明被告鑫耀公司为被告煜丰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13、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秀丽、陈志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方自然人),证明被告徐秀丽、陈志强为被告煜丰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证据12、13综合证明原告履行了对廊坊银行的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履行对原告的追偿权。14、贷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石家庄市制酒厂于2015年11月3日代被告煜丰公司偿还在廊坊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石家庄制酒厂在廊坊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代原告偿还与煜丰公司贷款1000万元。15、代偿证明,证明廊坊银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煜丰公司清偿了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煜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信用担保,担保的最高贷款额度共计为3035.72万元。为此,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煜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州市护驾迟镇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深他项(2013)第A010号)和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深州市房他证深房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4年9月22日,被告煜丰公司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配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廊坊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的范围以原告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受益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因被告煜丰公司违约而给廊坊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煜丰公司清偿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煜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受益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以及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对本合同项下被告煜丰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被告煜丰公司或第三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担保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煜丰公司未履行与受益人(廊坊银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即视为被告煜丰公司违约;在原告代偿的情形下,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为:原告实际代偿款项*10倍(可放贷比例)*年2.4%至3.6%(担保费率)*代偿资金占用时间。同日,原告与被告煜丰公司还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煜丰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且可依法处分的财产、财产权利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鉴于抵押财产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再重复办理。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耀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方企业),与被告徐秀丽、陈志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方自然人),约定被告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自愿为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煜丰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对原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信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不论有无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2015年11月3日,原告经由石家庄市制酒厂账户代被告煜丰公司向廊坊银行偿还本金共计10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廊坊银行向原告下发《代偿证明》予以确认被告煜丰公司1000万元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该笔担保责任已解除。另查,被告煜丰公司由原名称河北煜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鑫耀公司由原名称河北鑫耀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能够认定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煜丰公司履行了代偿银行借款的义务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煜丰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煜丰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并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现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煜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耀公司、徐秀丽、陈志强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秀丽、陈志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深州市护驾迟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深他项(2013)第A010号)和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深州市房他证深房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