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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838号

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38号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陶庄1号院西。原告中国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缆公司)与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兴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代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士华、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新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电缆公司诉称:中国电缆公司与北京中新海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海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新海业公司向中国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813118.4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62001元和诉讼费23041元。判决书生效后,中国电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新海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工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而中新海业公司的股东不仅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公司财产,致使中新海业公司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后中国电缆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对中新海业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密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密法特清预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电缆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因中新海业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故密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密法特清算初字第4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中新兴华公司作为中新海业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现中新海业公司无法清算,中新兴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国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新兴华公司对(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中新海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中新兴华公司对强制清算期间的公告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新海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因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与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中新海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通州法院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隆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1813118.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宇隆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支付代理费62001元,中新海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1元由宇隆公司和中新海业公司共同负担。2008年6月10日,通州法院出具生效确认书证明(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8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30日,因电线电缆公司就(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宇隆公司和中新海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通州法院作出(2008)通执字第04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通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电线电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缆公司。2015年6月3日,因中国电缆公司申请中新海业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密云法院作出(2015)密法特清预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电缆公司对中新海业公司的清算申请。根据民事裁定书查明部分显示,2010年10月18日,中新海业公司被密云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1月24日,因中新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XX已死亡,且中新海业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中新海业公司清算组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密云法院作出(2015)密法特清算初字第4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新海业公司的清算程序。庭审中,中国电缆公司为证明中新海业公司的股东情况,向本院提交中新海业公司的章程,章程载明中新海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中新兴华公司和廉XX,其中中新兴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廉XX出资200万元。另外,中国电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张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2400元和600元,项目均为公告费,中国电缆公司称上述两笔公告费均系在中新海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生的。上述事实,有(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通州法院出具的生效确认书、(2008)通执字第04016号执行裁定书、(2015)密法特清预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2015)密法特清算初字第4980号民事裁定书、中新海业公司的章程、发票2张、名称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新海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是,中新兴华公司和廉XX作为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中新海业公司进行清算。后中国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密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因中新海业公司的主张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已经下落不明,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密云法院终结了中新海业公司的清算程序。因此,中新兴华公司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对中新海业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电缆公司要求中新兴华公司对(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中新海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电缆公司要求中新兴华公司承担的公告费,因其系清算期间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应当由中新海业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支付,现中新海业公司无法清算,亦未支付该笔清算费用,故形成了中新海业公司的债务,中新兴华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新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2008)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北京中新海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新海业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清算公告费三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新兴华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策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