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卉明(张金龙之妻),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张金龙之子),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君,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团山西路8号。负责人杭韬,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龙、范卉明、张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溧水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金龙、范卉明、张剑的户籍所在地为溧水县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89号。张金龙、范卉明、张剑于2015年8月25日向溧水开发区管委会邮寄申请,申请建房用地重新建房。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发布《省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溧水区和高淳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15]69号),内容如下:“……二、同意撤销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以原柘塘镇行政区域设立溧水区柘塘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驻团山西路8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柘塘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溧水区柘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撤镇设立街道办事处,下设机关机构依旧存在,包括村建办等。”并盖有“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龙、范卉明、张剑为原溧水县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村民,其申请建房用地应当向当地的有权机关提出。现张金龙、范卉明、张剑以溧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龙、范卉明、张剑的起诉。
上诉人张金龙、范卉明、张剑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隐瞒关键证据。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关注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履行审批宅基地建房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城镇管理办公室下设城镇管理科、村建办两个科室,且城镇管理科负责开发区建房审批等村镇建设工作。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私房维修证,为被上诉人审批,可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区属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说明履行法定职责的承办机构是被上诉人相关科室。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新淮社区的情况说明,其用印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新淮社区居民委员会”,恰恰证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属被上诉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柘塘镇人民政府的说明,用印也为柘塘镇人民政府,而柘塘镇于2015年7月15日已撤镇设立街道办事处,说明该印章也已失效,该说明不真实。柘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中附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柘塘镇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此服务中心也并非“村建办”,且既然已设立街道办事处,那么此公章也应已失效。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仅能从政府网站职能公示及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的提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主体明确;而被上诉人如认为不具有该职能,在案件受理后仅需提供其不具有该行政管理职能的证据即可。但本案从立案后至作出裁定就主体问题经三次开庭、历时5个月,一审法院仅凭柘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草率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审批宅基地建房申请的法定职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金龙、范卉明、张剑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5]溧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中,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了承办机构是溧水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业务科室。2、公证书,证明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城镇管理办公室下设城镇管理科、村建办两个科室;城镇管理科负责开发区建房审批等村镇建设工作。3、上诉人母亲的骨灰处理证明,落款印章是“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公室”,证明上诉人居住地归被上诉人管辖。4、私房维修证,证明上诉人同村村民维修房屋即是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没有实质性内容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3、4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某些领域受柘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部分职能,但并非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为机关非法人,主要职能是为经济发展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复议机关的表述意指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向其业务科室申请而不应向信访部门申请,并非是复议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负有审核的职责,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3涉及的是民政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作为上诉人同村村民的私房维修证,因该材料是房屋维修证而不涉及到新增加宅基地,且该材料明确注明“原址、原面积、原高度进行房屋维修”,故其与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存在根本区别,该材料仅能说明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对房屋维修进行过审批,而无法证明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新增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的申请事项为“申请建房用地并扩建房屋”,其目的系申请新的宅基地,并在之上新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溧政规[2013]11号《溧水区规划新社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民建房需新增宅基地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规划意见的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会审,审核同意后,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溧水区柘塘街道办事处居民,其申请新增宅基地应当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由于柘塘镇已经撤销并成立柘塘街道,故上诉人应当向柘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并不具备对新增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故其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事先已经就相同事项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也以信访事项处理并书面答复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驰
审 判 员 郝莉坤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