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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117号

吴小青与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小青,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117号原告吴小青。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吴小青与被告绍兴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青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短信询问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工资什么时候发放,短信显示李强承诺在2016年5月底发放拖欠的工资,但至今并未发放。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该段期间内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的拖欠工资20000元。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期间内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9月前12个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合计为47643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日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五日内未决定立案,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未立案证明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其在离职前12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970.25元,故被告应根据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小青20**年9月至2016年2月2日的工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