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刑初889号

周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电动车途经本市曹杨路隆德路附近时,因逆向行驶被民警周某甲拦停检查,后被告人周某乙为逃避处罚,在明知民警周某甲出手制止的情况下,仍发动电动车逃离,导致民警周某甲被电动车拖行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周某甲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石某、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