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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371号

被告人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某村;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附近寻找盗窃目标。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被害人熊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从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某某号的家中出去上公共厕所之机,溜门入室,盗得被害人熊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90余元和浅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被熊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武某某将挎包丢弃路边。2016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鸿运花苑小区附近一无名麻将馆内将武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峥嵘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