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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906号

徐某、张某诉被告佟某、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某保险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某,佟某,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某保险某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906号原告徐某(系张某之母),女。原告张某(系张某之子),男。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张某祖母。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被告佟某,男。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某保险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理赔中心主任。

原告徐某、张某诉被告佟某、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某保险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佟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乔某醉酒驾驶吉J5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岭镇街内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路遥加油站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佟某驾驶的吉C271**、吉C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乔某及车内乘人张某当场死亡,车内乘人张某、徐某、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主要责任,佟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张某、徐某、竭某无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停尸费81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813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8358.60元中的135346.44元。

被告佟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乔某醉酒驾驶吉J5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岭县长岭镇街内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路遥加油站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佟某驾驶的吉C271**、吉C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乔某吉车内乘人张某当场死亡,车内乘人张某、徐某、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主要责任,佟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张某、徐某、竭某无责任。另查明,张某出生于1989年1月17日,被扶养人张某出生于2009年8月4日。被告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200000(吉C271**号1000000元、吉C07**号2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停尸费81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813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8358.60元中的135346.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100元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考量,应予保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张某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8.92元(8139.82元/年×12年÷2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7699.32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与其他三案原告经济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佟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986.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7699.32元中的28986.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某保险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613.99元[(297699.32元-28986.03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收587.50元,由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某保险某市分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111.50元。剩余5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