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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034号

陈自文、罗锦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自文,罗锦杨,罗锦满,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省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第三人: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锦满,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罗锦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陈自文因与被上诉人罗锦杨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罗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自文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条》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罗锦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翔

审 判 员  周辉

代理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