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501号
原告:周高祥。
被告:池恒军。
原告周高祥与被告池恒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8日借款人黄飞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池恒军签字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池恒军未答辩。原告周高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池恒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借款人黄飞鸽向原告周高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池恒军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黄飞鸽向原告周高祥借款,由被告池恒军签字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池恒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池恒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高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池恒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