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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156号

黎珉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外号“珉伢”,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住临湘市XX办事处XX村XX路。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碍公务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房间内,先后6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406号房间内,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406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华某、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406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406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509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509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509房间内,容留袁某、李某、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3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入住的临湘市XX大酒店503房间内,容留“洋洋”、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临湘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人袁某、李某、孙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