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153号
原告: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
原告徐良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56,00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1,2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并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借款确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金额、方式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被告徐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协议》,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总计56,000元,且尚未归还;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借款,以借款总金额为40,000元计算,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若被告按期还款,按期履行完成即视为对所有借款履行完毕,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按期还款,原告仍可就总金额为56,000元的借款就剩余未偿还部分一并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诺,如逾期未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未还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另,原告徐良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峰向原告徐良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峰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年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良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良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徐良负担125元,被告徐峰负担67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