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495号原告郑实,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春海,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建业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实诉被告李春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实撤回对被告李春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实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
审判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