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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800号

汪传海等上诉来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传海,高红,来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传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传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汪传海因与被上诉人来强、原审原告高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传海之委托代理人石金平、被上诉人来强之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传海与高红在原审中共同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因经营需要向北京华夏盛世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负责人介绍汪传海与来强相识,来强要求汪传海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后汪传海与夏振龙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汪传海、高红与来强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来强处理有关涉案房屋过户交易的所有事项,并特别约定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后三人对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16日,来强代理汪传海将涉案房屋以4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产过户,而来强并未向汪传海和高红告知上述情况,汪传海和高红直到2015年8月13日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事情。汪传海和高红经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其应享有单方撤销《委托合同》的权利,而在签订合同时,来强故意欺骗汪传海和高红,致使汪传海和高红产生其不能单方撤销的重大误解,因此,汪传海和高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汪传海、高红与来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来强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汪传海和高红的诉讼请求。第一,汪传海和高红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委托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而汪传海和高红则在2015年11月10日才提起诉讼,汪传海和高红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第二,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汪传海和高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约定明确,并且进行了公证,现汪传海和高红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汪传海和高红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和高红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来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汪传海与高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人拥有涉案房屋一处,现汪传海、高红、来强就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委托合同,1.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借款及抵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2.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提前还款手续;3.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资信的查询事宜,调取原购房合同等法律文件,代为开具房屋上市证明;4.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6.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7.代缴相关税费;8.代收房价款,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9.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10.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等交割手续;11.其他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上述委托条款须在法律规定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得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9月9日,来强、汪传海和高红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2013年8月19日的《委托合同》,国立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852号《公证书》,证明:来强、汪传海和高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委托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2015年5月5日,来强代理汪传海与案外人郑东翔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来强在庭审中表示其签约和办理过户手续均是依据《委托合同》中汪传海和高红向其的授权。另,汪传海、高红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系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截至汪传海和高红2015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长达815天,已经远超一年;另外,汪传海和高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在起诉前的一年内才知道撤销事由;因此,汪传海和高红的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19日的《委托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二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法院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传海和高红的诉讼请求。汪传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汪传海与来强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传海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份向北京华夏盛世担保有限公司借贷,该公司负责人介绍并安排汪传海与来强相识。后,应来强要求,汪传海与来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委托合同》,来强欺骗汪传海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公证。期间,来强安排北京华夏盛世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孙铁锋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汪传海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孙铁锋,抵押借款250万元及期限、利息等内容。当日,双方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013年9月17日,孙铁锋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其并没有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没有将250万元借给汪传海。直至2015年8月,汪传海才得知自己的房产被来强与孙铁锋私下售卖。后汪传海多次找来强和孙铁锋要求解除合同并撤销委托合同,但来强置之不理,汪传海认为来强与孙铁锋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原审法院认定汪传海和高红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是不公平的。汪传海于2015年8月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来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存在欺诈,汪传海对委托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针对汪传海的上诉,来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传海的上诉请求。汪传海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审诉求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具有撤销权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汪传海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其权利已经丧失。关于事实,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高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亦未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汪传海、高红与来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将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委托给来强处理,各方并于2013年9月9日前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已就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公证。汪传海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现汪传海未能举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订合同之日至汪传海、高红提起诉讼之时亦远超一年。故本院对汪传海有关撤销汪传海、高红与来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委托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汪传海在二审中提出的有关《委托合同》无效的意见,与其原审中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汪传海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高红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汪传海和高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汪传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新华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