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光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刘芳霞,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东,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罗晓,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光辉、刘芳霞诉被告刘启东、罗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启东、罗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启东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外民商案件。本案标的额有460万元,刘启东系香港居民,罗晓系长沙市雨花区居民,故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关系均复杂,属于重大涉外民商案件,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另本案罗晓的居住地和户籍地、刘启东的暂住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本案应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综上,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光辉、刘芳霞答辩认为,刘启东在长沙市岳麓区居民委麓谷大道688号散户的户口并未注销,且刘启东在长沙开办湖南弘愿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故娄星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或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应当移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驳回刘启东、罗晓的管辖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刘启东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刘启东、罗晓主张本案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光辉、刘芳霞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启东、罗晓偿还借款,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王光辉、刘芳霞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刘启东、罗晓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