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340号
申请人:杨云根,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上海可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云根与被申请人上海可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云根诉称:关于工期违约的原因方面,可欣公司隐瞒了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是其履约能力造成的事实。仲裁庭仲裁员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等杨云根签好字,就要求杨离开,然后单独和可欣公司在房间内商谈,杨云根在门外等待了半个多小时都没有出来。另外,本案中油漆工完工时工程进展还不足50%,有别于其他装修中油漆工完工时整体工程也随即完工的情形,仲裁庭依据经验作出的认定,无形中剥夺了杨云根对可欣公司工期违约的追偿权。现在装修材料全面涨价,再装修成本也随着飙升。仲裁庭所谓的行业经验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对杨云根是不公平的。仲裁庭对杨云根的主张和证据不予理会,却采信可欣公司提供的无依据的证词。裁决书中还存在多处不合理和不合事实的认定,仲裁庭不注重案情调查,未考虑由于可欣公司工期违约造成杨云根至今未能入住的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有关工程审计内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可欣公司理应按合同提交执行,仲裁庭却认定杨云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于理不合,且掩盖了可欣公司应有的责任。仲裁庭关于工程报价书的认定偏袒可欣公司,2015年10月17日杨云根也根本没有发送过装饰工程结算单。电工摔伤不是杨云根的原因所致,后果不应由杨云根承担。仲裁庭关于工程延期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杨云根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系主观臆断。杨云根三次正常支付工程款,仲裁庭却认定杨云根未按期付款。由于可欣公司的原因及其履约能力有问题造成的工期顺延,侵犯了杨云根的利益,杨云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仲裁庭审经过的录音也可以证明可欣公司存在多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形,且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据此,杨云根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081号裁决。被申请人可欣公司辩称:仲裁庭已经认定可欣公司未按期完工,我们没有隐瞒案件事实。杨云根提出了解除合同,因此我们的工人不可能再去进场施工,只是去取回工具。杨云根提出来的各项情形,仲裁庭已经予以了注意和审查。杨云根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枉法裁决。杨云根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杨云根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仲裁庭审辩论材料、录音(系杨云根所录)、现场照片等。经审查查明:杨云根依据2015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杨云根的申请事项为: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可欣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885.6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赔偿损失2万元。被申请人可欣公司提出反请求如下:1、杨云根支付剩余工程款48,217元;2、赔偿可欣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仲裁庭审理后,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裁决:
一、杨云根与可欣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可欣公司给付杨云根损害赔偿款3,000元;
三、杨云根给付可欣公司剩余工程款36,706.53元;
四、杨云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可欣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六、仲裁费12,359元,由杨云根承担;
七、仲裁反请求费5,460元,由可欣公司承担。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共计33,706.53元,杨云根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可欣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杨云根与可欣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事实应通过双方向仲裁庭的举证、质证和仲裁庭的认证来固定,含工期延误原因方面的举证。事实认定问题不构成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杨云根对于其主张的工期延误系可欣公司的原因造成及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委裁决,则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仲裁庭具有决断权,法院无权干涉。杨云根有关可欣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均指向相关事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其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应举证证明仲裁庭的确存在故意曲解法律、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而作出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杨云根有关仲裁庭系枉法裁决的举证不足,其不认可仲裁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能推导出系仲裁庭枉法裁决造成。杨云根指出的仲裁庭在庭审现场与可欣公司进行单方沟通的事实,由于庭审结束后,当事人阅看及签署笔录环节难免有时间先后,一方先行离场,另一方尚未签署完毕的话,的确存在和仲裁员单独共处庭审现场的可能性,但仅凭此情形尚不能推导出仲裁员就构成枉法裁决。据此,申请人杨云根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云根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杨云根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