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3092号

周彩灵与徐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彩灵,徐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092号

原告:周彩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丹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中山中路**号。

负责人:薛建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彩灵为与被告徐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770.17元、误工费18920.4元、护理费5690.39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7202.46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丹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被告徐丹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0月13日14时52分许,被告徐丹君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金水路办证中心东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并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一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302262015D02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丹君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原告与其丈夫李凯凯养育两子即李浩宇和李浩楠,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5年4月4日出生。浙B×××××小型客车系被告徐丹君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191.68元(其中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徐丹君支付4191.68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61.85元。2.误工费18920.4元(157.67元/天×120天)。3.护理费4830.39元(157.67元/天×17天+50元/天×43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伤残赔偿金79638元(26469元/年×20年×10%+13×17800元/年÷2×10%+17×17800元/年÷2×10%)。7.鉴定费20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10.施救费50元。11.修理费880元。以上合计130780.6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丹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徐丹君承担。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20.4元、护理费4830.39元、伤残赔偿金79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880元,合计117468.79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7468.79元。被告徐丹君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30780.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7468.79元,计款13311.85元,减去已付4191.68元,尚需支付912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彩灵交强险赔偿金117468.79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7468.79元;

二、被告徐丹君应赔偿原告周彩灵经济损失13311.85元,已付4191.68元,尚需支付9120.17元;

三、驳回原告周彩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徐丹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周彩灵负担65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徐丹君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童钱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