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盛泰公司)与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弘大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弘大公司称,一、(一)金诺公司(2015)第35号评估报告所承诺采用的重置价格测算方法,���实际计算时没有遵循这一计算原则。1、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计算标准过低。本案评估的房产系工业厂房,其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按40元/平米计算不合理。该处地块原是河滩低洼地和农田,没有交通道路。该地前期勘察设计费和七通一平的必要支出,实际投入成本每平方米60元,其中还不包括水塘回填的成本性支出。2、以住宅标准计算建筑安装工程费脱离投资实际。本案评估的是钢铁工业的厂房,比住宅建筑成本高50%。金诺公司按住宅用房建筑技术经济指标及市场行情确定建筑安装工程费为915元/平方米,脱离建筑物实际投资成本。工业厂房的高度相当于2.5倍住宅高度,按住宅建筑成本计算,与实际建筑成本严重不符。3、建筑工程基础设施费计算标准低于实际。申请人的工业厂房建筑物二米以外和项目红线内的管线有供热管线、电力管线、供水管线、排水管线,这些管线的建筑标准是按照钢铁加工工业服务的,因此其建设标准远远高于住宅居民区的建设标准,金诺公司按60元/平方米计算单位投资成本,低于实际投资成本一倍。(二)评估存在具体的问题。1、G006644号厂房冶金工业钢结构厂房,取暖设施完善,电器配套完整、厂房系钢筋钢柱混凝土基础、钢结构厂房,建筑钢柱、钢梁采用专用卡具安装,建筑钢构举架高13米,八级以上抗震设计建筑。原始建设成本高达5000元/平方米。金诺公司按住宅标准评估,没有考虑钢铁加工厂房建设的结构、高度及基础投入成本是错误的。2、被评估厂房内的配套电路、电器系统、变压器、配电室、高低压柜,虽然不属于房产的被评估的厂房结构,但属于被评估厂房的配套设施。金诺公司没有进行具体的评估违背客观事实。3、G006642号厂房是专用锅炉房,钢筋混凝土及砖砌结构,按照冶金���房配套系统高抗震级别设计,目前正在使用。原建筑成本每平方米3500元。评估单价为1625.40元,低于住宅建设评估成本,显然不正常。因为厂房高度相当于三倍住宅,其投资成本高于住宅成本2.5倍,金诺公司按住宅价值评估,显然错误。4、G006643号厂房是变电所,高抗震等级设计、钢筋混凝土砖砌建筑结构,该厂房高度高于住宅两倍,原始建筑成本3500/平方米。金诺公司按住宅标准评估,显然是错误的。5、G006645号工业厂房、因冶金加工需要,高等级抗震设计,砖混结构,厂房主体结构完好,无破损,原始建筑成本3000元。金诺公司对G006645号工业厂房评估价格为777元,显然是错误的,低于实际建设成本2200余元。金诺公司认为连农村的泥草房都不如,这种评估观点出于评估公司显然是不正常的。6、G006646号厂房因冶金加工需要,高等级抗震设计,砖混结构,厂房主体结���完好,无破损,原始建筑成本3000元。金诺公司对其评估价格为1626.40元,显然是错误的,低于实际建设成本1400余元。
二、对利息计算的异议。万通集团盛泰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3850000元,判决利息920000元,正常利息3501640.48元,上浮利息1750820.24元,延迟履行金3284181.25元,诉讼法110420元,评估费223500元,共计20,680,561,.97元。万通集团盛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胡乱要求执行的数额,执行部门应该驳回其非法要求,公证执行。
三、万通集团盛泰公司非法占有的非评估资产应该评估后一并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四、对财产拍卖的异议。因为拍卖之前必须财产清楚并全部评估。法院只对部分财产委托评估,而对其他财产不予评估就在网上拍卖是无效的,对此,弘大公司强烈要求法院予以纠正。万通集团盛泰公司租赁、非法占用我公司厂房期间,对我公司厂房进行了���意破坏,给我公司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万通集团盛泰公司与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而该公司拒绝搬出并继续非法占有,在此期间对我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有失公平,势必影响竞拍结果,应予以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财产之前,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弘大公司,因拍卖公司及法院执行部门没有履行最高法院的拍卖规定,属于违法拍卖,必须予以纠正。对弘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通化市东昌区张家村五座厂房(13526.47平方米)和31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设施进行拍卖,评估、拍卖程序重大违法,应当立即中止拍卖。请求中止对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联社)与弘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弘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郊区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385万元及利息92万元,并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弘大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郊区信用联社可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弘大公司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0元,由弘大公司负担。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弘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138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9月25日郊区信用联社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若干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5年5月15日,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集团盛泰公司)从吉林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了本案债权。万通药业集团盛泰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102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郊区信用联社变更为万通药业集团盛泰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吉05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弘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张家村的编号为G006642、G006643、G006644、G006645、G006646工业厂房五座和通市国用(2008)第050280181号,面积5000平方米土地当中上述房产的项下土地31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设施。通过网拍,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最终流拍价为26703628.95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7月15日弘大公司与吉林鑫聚源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和《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书》约定:鑫聚源公司租赁其厂房、办公室及附属设施,租期25个月,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期满后均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后来鑫聚源公司与万通集团盛泰公司共同租赁其厂房、办公室及附属设施。因弘大公司对到期租赁厂房另有所用,其于2015年3月23日、6月10日、6月16日三次以书面方式告知承租方合同期满时迁出租赁厂房。鑫聚源公司明确表示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万通集团盛泰公司以收购其资产为由拒绝搬迁。故弘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原状,迁出租赁房屋。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集团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弘大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弘大公司并恢复原状。万通集团盛泰公司和弘���公司均不服原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5民终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大公司已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0502执第336号执行通知书,并已向万通集团盛泰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金诺房地产司法鉴定(2011)第57号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经审查,程序合法。对本案拍卖程序进行审查,亦未发现程序违法。关于未评估的非抵押物财产,可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执行标的额,另行评估、拍卖。因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并未确定本案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故对异议人弘大公司提出的利息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弘大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弘大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刘 凤
审判员 林立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