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01864号
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风。
委托代理人:吴健,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益良。
被告:吴晓珍。
被告:吴方盖。本院在审理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益良、吴晓珍、吴方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