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8601执2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闽86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979.36元。因被执行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执行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6年6月8日,2016年。2016年7月13日,执行法官2016年7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本院向厦门中院发函,申请参与厦门中院上述查封财产的分配,并请厦门中院将财产分配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或查封,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和法律手段,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申请参与厦门中院上述查封财产的分配,现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厦门中院对上述查封财产变现后进行财产分配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3979.36元,已经执行的欠款数额0元,剩余欠款数额3979.36元。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小明
审 判 员 黄献美
代理
审判员 胡旭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巧冰 来自: